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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请点击右侧公开网站来关注壳牌

2、隐私声明

3、杜中华:让跨国公司为气候变化负责——评“地球之友等诉荷兰皇家壳牌案”

4、壳牌Shell

5、荷兰皇家壳牌石油公司 ROYAL DUTCH SHELL (世界500强2021年公司排名)

  润滑油   壳牌是连续15年全球销量第一的国际润滑油品牌*。壳牌润滑油在中国的业务全面覆盖和满足驾驶人士,工业客户以及整车厂商润滑需求。 同时,壳牌在中国拥有一流的润滑油供应链,我们拥有5家润滑油生产厂和1家润滑脂工厂,可满足中国润滑油客户的各种需求。壳牌推出全新PurePlus技术,将天然气制成水晶般纯净的全合成基础油,结合壳牌独有的智能自修护技术,创造出具有超强清洁、超低摩擦、以及卓越保护性能的润滑油产品。   壳牌一直注重研发和不断自我突破,每年在研发方面投入约10亿美金。同时,壳牌还在上海建立了技术中心,这也是壳牌在全球的三大润滑油研发中心之一,利用先进技术,对包括乘用车润滑油、重型发动机油、传动液、特种润滑油,润滑脂等产品和技术等进行不断地研发和突破,致力于满足亚洲客户对润滑油品质日益上升的需求。   壳牌在全球各地拥有众多合作伙伴,例如:在超过60年的时间里,壳牌一直与F1法拉利车队合作,携手开发高性能燃油和壳牌喜力润滑油。凭借这些传奇性的技术合作,壳牌也为中国用户带来了高质量燃油和润滑油,帮助保持汽车引擎清洁,提高燃油效率。   *根据Kline & Company发布的第18版《全球润滑油行业:市场分析与评估:2020年度报告》   壳牌加油站:   壳牌是全球最大的油品零售商,在全球近80个国家和地区拥有4.6万座加油站。我们致力于通过提供当下更加卓越的出行体验、打造未来更加可持续的出行方式,让您的人生的旅途更美好。壳牌提供包括配方柴油、汽油、充电、LNG、加氢等多种形式的能源服务于各类交通工具,也为您的出行提供出包括便利店、洗车、换油、快餐在内的多种便利服务。   中国是壳牌全球零售业务最重要的新兴市场之一。我们通过合资企业和独资企业运营着超过1700座加油站的零售网络,拥有1000余个电动汽车充电终端。   在科技研发与服务方面,壳牌拥有超过100年的经验,这使我们成为当今领先的创新性燃油供应商。壳牌V-Power威澎®燃油的成果来源于壳牌与法拉利在赛车竞技运动上近70年的灵感、创新和激情合作,壳牌V-Power威澎®燃油是广受欢迎 的优质燃料。   Shell Select 及 Deli by Shell提供高品质的产品,帮助顾客在旅途中恢复能量。壳牌独有的一站式、多元化汽车护理产品和服务,让您的下一段旅程更安全,更顺畅。壳牌通过业界领先的忠诚度项目、支付技术等让顾客享受更便捷、更智慧的出行。无论您从哪里来,即将去哪里,壳牌始终立足世界一流的布局和硬件,并用宾至如归的服务助您一路享往!   沥青:   作为在中国供应全系列道路沥青产品的首家国际沥青供应商,壳牌目前是中国排名领先的国际沥青供应商,在镇江和佛山分别设有沥青工厂,并在多处设有合作运营的沥青存储中心及聚合物改性沥青生产厂。通过提供优质沥青产品,壳牌为中国的基础建设、城市化建设及经济发展做出了特殊贡献。   近年来,壳牌沥青参与了中国多个重要项目,包括为2017年港珠澳大桥桥面铺装、2010年上海世博会中国馆周边道路铺装及屋顶防水、2009年国庆60周年北京长安街大修工程、2008年北京奥运场馆周边道路提供高性能的沥青解决方案。   化工:   壳牌化工与炼化产品部门是全球顶尖的化工产品供应商之一, 其产品包括一系列基础、中间和高性能化工品,用于制造人们日常使用的物品。我们拥有超过85年的销售经验,并在世界各地拥有生产制造基地。平均每年,我们向大型工业客户输出超过一千七百万吨的石油化工产品。   壳牌在中国最大的项目是落户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石化园区的中海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也是目前国内投资额最大的中外合资石化企业之一。   一期项目于2006年初投产,二期项目于2018年4月投产,主要设施包括产能为120万吨/年的乙烯裂解装置及其衍生品生产装置,和增资新建的苯乙烯/环氧丙烷和多元醇装置。项目采用了包括壳牌专有的OMEGA、SMPO和多元醇技术在内的多项国内外行业领先技术。二期项目投产后,中海壳牌乙烯总产能增加至220万吨/年,成为目前中国在运行的最大单体乙烯生产工厂,每年向市场提供600多万吨高品质、多元化的石化产品。   2020年5月,惠州市人民政府、中国海油与壳牌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将投资建设中海壳牌惠州三期项目。该项目规划建造一个年产能150万吨的乙烯裂解装置,并首次在亚洲应用其先进的线性α烯烃技术。  我们在此向您告知有关壳牌集团内的壳牌公司(“壳牌”)收集您的个人信息,收集目的以及您在这方面的权利。请从以下内容中选择与您相关的隐私声明。   可能会有本地或额外声明补充这些隐私声明。壳牌相关国家/地区网站上也提供这些隐私声明的当地语言版本(如有)。   壳牌使用《约束性公司规则》,该规则提供了经荷兰数据保护局批准的隐私合规框架,以便壳牌公司能够根据欧盟数据保护法将欧洲员工和客户的个人信息合法地传输给壳牌集团内的其他公司。   如果您对处理您的个人信息有任何疑问或疑虑,请立即与我们联系 - 联系方式在以下相关隐私声明中或者您所在国家/地区的壳牌网站上提供。  来源   《法理》第11辑(2022年第1期)   杜中华,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学院2021级博士研究生   引用格式参考:杜中华:《让跨国公司为气候变化负责——评“地球之友等诉荷兰皇家壳牌案”》,《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2022年第1期,第393-403页。   #   摘要   在过往的气候变化诉讼中,国家和政府机关常常作为被告出现,直接将跨国公司的气候变化责任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占据少数。“地球之友等诉荷兰皇家壳牌案”构成了在这个领域填补空白的标志性案件。法院支持了原告非政府组织的实质请求,不仅要求荷兰皇家壳牌依照国际规则和标准,在2030年前将碳排放减少相对于2019年水平的45%,还强调减排的范围是跨价值链的,包括其自身生产过程中的直接排放以及原料供应商和产品消费者的间接排放。法院判决跨国公司直接承担气候变化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国际法的传统适用界限,而且为看待国际软法规则的效力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但同时,法院的论证说理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尤其是在处理气候变化法和市场机制的问题上,暴露出国内法院解决全球性气候治理问题的局限。   一、背景   在传统意义上,国际公法是处理国家之间的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法通过直接对国家课以义务达成规范效果,在国际法的形成及演进中,国家都是最重要的主体。这一结构同样体现在《巴黎协定》的谈判和缔结过程之中。仅是在四年谈判中的最后一年,国家才就协议的法律形式和性质达成一致;而对协定的最终达成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国家自主贡献”(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概念的产生。在自主贡献的框架之下,国家可以依据其主权,充分考虑国内情况和能力进行“自我责任区分”(self-differentiation),自行确立其在协定下的具体法律义务;这一方面降低了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的主权成本,也在另一方面极大地限制了协定可以达到的减排效果和强度。“Urgenda Foundation诉荷兰案”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法院最终判决,荷兰应提高其对2020年温室气体的减排目标,以1990年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为基准,减少25%的碳排放,且这一义务是独立的积极义务,并不以其他国家是否也完成义务为前提。   虽然Urgenda案对完善《巴黎协定》下的国家自主贡献制度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国家义务并不是国际环境治理、尤其是共同面对气候变化的全部图景和唯一方案。研究表明,针对气候变化的直接推手——跨国公司进行的气候变化诉讼正在迅速增加,仅在2020年,就有数十件气候变化诉讼是对化石燃料公司提出,而这一数字在未来只会有增无减。在针对跨国公司的新的诉讼浪潮中,“地球之友等诉荷兰皇家壳牌案”是里程碑式的,这不仅因为荷兰皇家壳牌是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全球前十的跨国公司,而且因为此案在法理上具有重要的开拓意义。   荷兰皇家壳牌公司(Royal Dutch Shell,简称“壳牌”)作为本案的被告,需要和壳牌集团(Shell Group)作出区分。荷兰皇家壳牌是依据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设立的上市公司,总部位于荷兰海牙;自2005年公司重组起,荷兰皇家壳牌还成为了壳牌集团的控股公司,也是超过1100个分布于世界各地的独立公司的直接或间接股东。壳牌集团所囊括的公司又可细分为经营能源业务的自营性公司和为公司所营业务提供协助的服务性公司,绝对的控制地位意味着荷兰皇家壳牌对于壳牌集团的公司政策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本案的原告包括旨在进行环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地球之友”、除了“地球之友”之外的其他非政府组织,以及授权地球之友进行集团诉讼的17379位个人;她/他们援引国际气候变化法、国际能源署的报告以及荷兰于2019年通过的《气候法》等材料,要求法院判决荷兰皇家壳牌公司经由商业行为和能源生产进行的温室气体排放构成违法,而且壳牌必须减少通过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壳牌集团下的控股公司等)的方式进行的温室气体的排放。原告要求,具体的减排义务应该以2019年壳牌集团的排放量为标准,依据《巴黎协定》的气候目标要求和所掌握的最佳科学知识来确定。   在判决中,海牙地方法院充分运用国际法规范来论证荷兰皇家壳牌作为义务主体在荷兰民法中的不成文注意义务,这些规范不仅包括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环境法,还包括一系列具有“软法”性质的国际文件,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国家对于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上的既有实践。在具体义务的划定上,海牙地方法院还处理了与跨国公司承担气候变化责任相关的诸多问题,尤其是荷兰皇家壳牌跨越全产业链的减排义务与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之间的对应关系。此外,虽然不构成实质判决中的一部分,海牙地方法院的论证还触及了全球气候变化治理中的根本问题,即如何调和国际发展的能源需要和遏制气候变化的减排要求之间的矛盾,以及如何处理气候变化下的责任与能源交易市场之间的关系。本文将主要针对这三个方面对地球之友诉荷兰皇家壳牌案进行评述。   二、跨国公司承担气候变化责任的法律依据   1. 集团诉讼的可采性   法院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诉讼可采性的问题。根据《荷兰民法典》第三卷305a部分,只有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组织或者机构,在其所代表的法益具有相似性的情况下,才能够发起集团诉讼。   法院指出,本案中所涉及的相似性法益可以“捆绑”(bundling)在集团诉讼中。虽然在荷兰地区(包括荷兰境内以及荷属瓦登海地区),居民所遭受的气候变化损害的时间、范围以及强度都不一样,但是相比于全球范围而言,荷兰居民受到气候变化影响仍然是共性大于差异性。只要集团诉讼所代表的是荷兰居民的利益,就可以被采纳。法院同时指出了发起集团诉讼的主体要求:在集团诉讼中,个人主体如非存在“充分且实在的”特殊诉求,则无权独立参与集团诉讼;因此,法院指出,本案中的17379位个人的诉讼主张已被地球之友所代表的共同利益吸纳,不能单独被采纳。   2. 法律基础:回应气候变化的特殊性   在诉讼请求的路径选择上,原告主张,根据欧盟法《罗马条例II-关于非合同之债的法》第七条的规定,由“环境损害所带来的”非合同性之债,在受损害一方请求依“损害起源地”,即“导致该损害产生的事件”发生地的法律寻求救济时,应当依该地法律决定;作为二者择一的另一个选择,也可以依据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一般性规则,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所规定的侵权之债。这两种路径在本案中殊途同归,因为原告在本案中想要追究的壳牌对于气候变化的责任,既起源于荷兰(壳牌在荷兰的经济活动),受损范围也被圈定在荷兰境内。双方对气候变化损害构成《罗马条例II》所指的环境损害并无异议,核心的争议点在于,壳牌的经济行为与发生在荷兰地区的环境损害之间是否构成足够强的因果关系,也即壳牌公司在其荷兰总部进行的经济行为,是否构成“导致该损害产生的事件”。   气候变化的成因复杂,要对于所有经济主体进行责任的划定,需要考虑地理空间要素,也需要考虑历史维度上的责任范围。如果说霍布斯式的世界图景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那么在某种意义上,气候变化则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侵权,每一份排放的二氧化碳在每时每地都在对气候变化产生影响,其发生机制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不仅仅是碳排巨头自我辩护的修辞,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这种复杂性中确定某一主体的具体责任,是不可能的任务。   因此,成功论证《罗马条例II》的适用需要规避这种细分责任的逻辑,也需要突破传统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论证模型的限制。为此,海牙地区法院首先指出,《罗马条例II》第七条所提供的是一种欧盟法上最高等级的保护,过去的欧盟法院在其他责任上的判例并不能为本案中依据《罗马条例II》第七条中的法律保护进行的法律渊源的选择提供基础。法院进而展开其颇具创新性的论述。法院指出,气候变化由二氧化碳排放在大气层中、并通过长期的累积过程产生,这个过程是全球性的,发生在荷兰地区的由气候变化导致的环境损害是由发生在全世界的碳排放造成,皇家壳牌公司在这个过程中贡献几何已无从确知;但重要的是,每一个排放主体都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不管是直接排放还是间接地参与排放过程,都应该对结果负有责任。气候变化的危害是如此迫在眉睫,导致每一份碳排放、也就是每一个造成气候变化的原因,都有潜在的重要性,《罗马条例II》第七条所涉的因果关系也必须要在这样的原则中理解。   法院进一步回应了壳牌的辩诉,即虽然荷兰皇家壳牌对壳牌集团的经济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并不构成最终“导致”气候变化损害发生的事件,因为《罗马条例II》第七条规定的因果关系必须具有直接性,仅仅是政策制定并不满足直接性的条件。法院认为,虽然《罗马条例II》第七条中的“事件”一词采用了单数形式,但这不代表可以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事件只有一个;条例为多因一果的可能性保留了适用的空间,因为环境损害的因果机制常常不是严格对应的一元结构。因此,荷兰皇家壳牌的政策制定行为,仍然构成最终导致气候变化损害的“独立因素”,给荷兰居民遭受的损害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至此,通过对于气候变化特殊性的论证以及与之对应的对《罗马条例II》第七条所要求的因果关系的扩张解释,法院确立了荷兰作为损害起源地的法律的适用性。   3. 义务内容:充分利用软法规范   在荷兰法中,荷兰皇家壳牌的减排义务的渊源是《荷兰民法典》第六卷第162部分所涉的“不成文注意义务”。根据法院的解释,某一行为如违反被普遍接受的不成文法,则被认定为违法。这种不成文的注意义务要求公司主体必须要尽到对于社会的“适当的关怀”责任。实际上,《荷兰民法典》第六卷第162部分对“侵权行为”的定义,包括三个类型,对于权利的侵犯,对于法律义务的违反,以及对于不成文法中认定的“恰当的社会行为”的违反。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就直接以不成文法中的注意义务、亦即162部分中的第三种侵权行为类型作为法律依据,但在法院对于不成文注意义务的简短解释中,并没有引用《荷兰民法典》中的原文,而将“恰当的社会行为”变为“适当关怀”。这似乎隐微地提高了这种义务的标准,暗示企业肩负的社会责任。   法院对于不成文注意义务的转述或许可以理解为一种春秋笔法,在对于企业所付的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的论述中,法院则毫不吝啬篇幅,充分援引国际条约和软法性规范,来论证公司对于气候变化的责任的存在。这一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公司对于人权的保护。这其中最为引人瞩目的是法院对《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原则”)的引用,在判决中占据了独立的一节。法院开门见山地指出,这一文件是具有权威性和国际认可的“软法”性文件,反映的是一种见解,并不创设任何额外的法律义务;但是自2011年起,欧洲委员会就在政策文件中呼吁欧洲企业根据《原则》进行人权保护,这说明《原则》可以作为不成文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同时,这一标准的确立不以壳牌本身是否承诺遵守原则为前提,因为《原则》已经得到了国际认可。为了论证企业在一般意义上具有保护人权的责任,法院不仅依据《原则》具体阐释了企业的人权责任与国家的人权责任的区别,还指出这一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并且进一步援引《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跨国企业准则》等文件指出,这一责任要求公司主体采取积极行动。虽然尊重人权的责任原则上所有企业都要承担,但是具体的责任范围和企业的规模相关,并且应当与之成比例对应;因此,以荷兰皇家壳牌之巨,其应承担的责任就更加可观。   企业的不成文注意义务的另一个来源是《巴黎协定》。对于企业是否在严格意义上构成第25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中所指出的“非缔约方”,法院无意着墨讨论;法院更加重视的是对于企业承担责任的现实要求,这一要求更多是规范意义上的,甚至并无实证法依据。首先,国家的努力在应对气候变化上远远不够,政府间气候变化专家委员会的报告指出,各国相对于2030年自行确立的减排强度远远无法达到《巴黎协定》所设定的标准。其次,虽然《巴黎协定》中将气候变化控制在2度以内并且争取达到1.5度的目标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它标志了一种“广泛的共识”,这种共识是判断壳牌是否有义务通过其公司决策进行减排的关键。第三,能源的转型是一个全球范围的结构性问题,并且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和消费模式,这意味着能源转型的目标并不强求壳牌改变自己的公司政策,公司如何具体落实《巴黎协定》的控温目标的“广泛共识”也缺乏配套的机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壳牌可以逃避责任。缺乏明确可依的法律标准,法院再次依赖“紧迫性”的论述:气候变化导致的环境损害的迫近意味着每一个排放主体都应该承担责任,因此,与气候变化专家委员会的报告所标志的共识对应,法院认定壳牌应当在2030年前将二氧化碳排放量相对于2010年减少45%,并在2050年达到碳中和。   在对义务内容的论述的每一步,法院似乎都未以具有约束力的实在法为依托,而基于一种规范性的期待,依据“软法”逐步推理。这一做法的开创性是毋庸置疑的,也可能引发又一波关于国际法的实质与作用的学界辩论。值得注意的是,海牙地方法院并非首个引用国际软法来裁决气候变化诉讼的法院。例如,在澳大利亚的Gloucester案中,Preston法官就依据《巴黎协定》中控温指标,指出虽然气候变化法并未直接规定案件所涉的煤矿工程为非法,但是该工程“很有可能”阻碍全球实现碳排放的大幅下降且尽快达到碳排总量峰值的努力;一个进一步增加全球碳排放的化石燃料工程只会给减排目标起到反作用,也正因如此,新的煤矿工程不应该被批准。   三、公司责任、产业链与市场   1. 公司对于经济行为的控制程度与公司责任性质之间的关系   除了原则性地论证公司应当承担气候变化的责任以及确立了这种责任的基本内容以外,由于跨国公司复杂的组织结构和业务关系,另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公司需要为哪些经济行为负责、这种责任的法律性质如何。   法院借助由世界资源研究所建立的温室气体核算体系来区分荷兰皇家壳牌各个价值链的碳排放(其中,范围一是公司所拥有或控制的排放源的直接温室气体排放,范围二是公司所拥有的或控制的设备或运营消耗的外购电力所产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范围三是指其他一切由公司行为所导致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并指出不管是荷兰皇家壳牌及壳牌集团的生产排放(范围一)、其作为原材料买方的排放(范围二),还是其作为能源卖方的排放(范围三),荷兰皇家壳牌都应对其负责。依据非政府组织所发布的报告,法院强调,让企业为其终端用户的排放承担责任是受到广泛国际认可的;另一方面,由于壳牌集团作为化石燃料公司的性质,其终端用户的排放可占据全价值链排放总量的85%之多,这更加强化了让荷兰皇家壳牌承担范围三的排放的责任的必要性。   对于这种责任的法律性质,法院引入了另一层区分,即壳牌集团自身的经济行为和壳牌集团的终端用户等所发生的关联经济行为。法院认为,皇家壳牌公司的控股地位导致了其对于前者的控制和影响是绝对性的,因此对于该项的减排义务性质应当是一种对于结果的义务(obligation of result);而对于后者,皇家壳牌公司只能采取必要行动消除可能的风险,因此,对应的减排义务性质是一种过程的义务(obligation of best-efforts)。法院的这种区分具有实用主义的精神,也提高了司法裁判过后壳牌履约的可操作性;但是由于第二层区分的引入,法院混淆了三个范围的碳排放的界限,在荷兰皇家壳牌和壳牌集团的同名陷阱以及复杂业务关系和经济行为的迷雾中再次迷失,不仅模糊了范围一和范围二排放的边界,还对范围三排放在第二层区分中的归属毫无提及。追溯先例,法院在澄清责任行为所要求的控制程度问题上似乎一直没能逃离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的问题。在2017年美洲人权法院的咨询意见案中,法院在考虑一国对于他国公民所负的域外人权责任时,使用了“有效控制”的概念,指出如果一国内的经济行为所导致的污染和另一国家的环境人权侵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那么该国就对这些域外公民有有效的控制,因此需要承担人权责任。美洲人权法院关于有效控制的论述不仅可能以其极大的扩张性遭到国家的抵制,还可能和国家责任法和国际人道法中的有效控制的概念构成冲突;在此背景中,本案中海牙地方法院对于公司对经济行为的不同类型的控制的含混区分不仅值得警惕的,也可能引发对司法正当性的进一步质疑。   2.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和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之间的矛盾   除了澄清公司所要承担的责任性质之外,让公司这一市场主体承担社会责任,必然要处理这项责任制度和其他经济机制之间的兼容关系。   法院首先回应了让荷兰皇家壳牌减少碳排放和全球对于能源的需求这一“双胞胎挑战”,指出保障能源的可靠供给以及荷兰皇家壳牌作为化石燃料公司在这过程中可以起到的作用和荷兰皇家壳牌在气候变化法框架内的责任是相互独立的,而且前者必须在后者的背景下理解。一方面,《巴黎协定》中就已经包含了对于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的考虑;另一方面,保障能源供给是国家对于公民的责任,需要和国家和企业在气候变化法框架下减排的责任相区别。   法院进一步讨论了公司在本案中所需承担的减排责任和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之间的关系。碳排放交易体系通过建立限额加交易的系统,旨在发挥市场作用,以更有成本效益的方式进行碳排放,并且最终减少碳排放总量。然而,满足了碳排放交易体系的限额要求不代表就已经承担了所有气候变化的相关责任。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减排限额相比于《巴黎协定》的要求仍然是不充分的,而且就算碳排放交易体系可以给荷兰皇家壳牌在欧盟境内的碳排放提供合法化的依据,它也不能包含皇家壳牌公司所关联的在世界范围内的其他地区的碳排放行为;这些发生在其他地区的排放都会堆积在大气层中,最终对荷兰境内的公民产生损害。   法院最后论证了荷兰皇家壳牌所需承担责任的有效性问题。壳牌指出,由于能源市场的竞争机制,即使其自身做到了减排,这个缺口也会被其他公司的排放所弥补。法院驳斥了这一论点,认为市场机制不能给壳牌提供可靠辩护,因为壳牌需要承担的是其独立的责任,不以其他公司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为前提。虽然壳牌不可能通过自身的行为解决全球性的问题,但是每一个公司对于自身责任的承担都可以给碳排预算提供更大的空间。另外,其他公司会代替壳牌填补碳排缺口的论点也并不一定成立,因为这种假设是建立在未来的碳排总体图景仍然维持现状的基础上,而实际上由于其他公司同样负有气候变化的责任,这一图景必然发生变化。   四、总结   作为气候变化诉讼中被公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地球之友等诉荷兰皇家壳牌案”的意义是毋庸置疑的。海牙地方法院在案件的判决和说理中发挥了极强的创造力,不仅通过环环相扣的论证,将公司的气候变化责任落实到本国侵权法的适用范围内,而且运用国际法规则,大量使用软法性规范作为依据,澄清荷兰皇家壳牌义务的具体内容。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打通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界限,也使得通过国内的诉讼来追究跨国公司的气候变化责任、从而促进全球性的气候变化危机的缓解成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本案标志着Weil在1983年关于国际法的经典论述的局限性:Weil认为,即使是通过多次重复和累积效应,仅具有规范性的软法概念也不能进入到实在法的范畴、化无为有发生效力;但本案恰恰说明了,当软法性文件的规范性凝聚为一种全球性的共识的时候,就可以参与法律的适用,并且实质性地决定一项法律义务的内容。在这个意义上,本案在其社会效用之余,还可以作为一种软法的“硬化”方式的例证,复兴关于国际软法的理论讨论。   要让跨国公司为气候变化负责,另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处理这项责任与公司的经济行为以及相关的市场机制之间的关系,而本案也暴露出现有的法律工具以及法院说理在处理这些问题中的局限性。对于跨价值链的经济行为的减排责任的细分,法院并没有为我们提供一个足够清晰、足够有说服力的体系;在澄清跨国公司在气候变化法下的责任和其他市场机制之间的关系上,法院经常陷入对伦理层面的可期待性的论证,而无法仅靠法律和逻辑的力量来证成自身的判决。在更深的层面上,这提示了司法机关在参与社会治理,尤其是气候变化这一全球性问题的治理上的局限。而就在11月15日,在判决作出的半年以后,荷兰皇家壳牌宣布提议,将总部从荷兰迁至英国,并就这一问题进行股东决议。这或许是一个巧合,但作为欧洲最大的能源公司和荷兰最大的上市公司,壳牌这一决议背后的考虑引人深思,也必然会给世界能源结构和经济结构的转型带来长久的影响。   欢迎关注法理杂志   选粹|思享|域外|写作|学界   赐稿邮箱|ratiojuriswechat@126.com   ☜法理杂志官方“有赞”书籍商铺 | 扫码选好书   文字编辑 | 朱玉宸 陈冰倩  荷兰皇家/壳牌集团公司,简称壳牌公司,其组建始于1907年壳牌运输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荷兰皇家石油公司股权的合并。此后,该集团逐渐成为世界主要的国际石油公司,业务遍及大约130个国家,合作伙伴非常广泛。它是国际上主要的石油、天然气和石油化工的生产商,在30多个国家的50多个炼油厂中拥有权益,而且是石油化工、公路运输燃料(约5万个加油站遍布全球)、润滑油、航空燃料及液化石油气的主要销售商。同时它还是液化天然气行业的先驱,并在全球各地大型项目的融资、管理和经营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该集团1999年销售总收入达1497亿美元,利润为85.8亿美元。它在全球任何地方都把健康、安全和环保标准及遵守集团的经营宗旨放在首要地位,并注重当地员工的培训和发展。   荷兰皇家/壳牌集团在中国的经营历史已长达一个多世纪,现正在发展一体化的石油、燃气和化工业务。在中国国内(不包括香港)的实际和协议投资额接近10亿美元,拥有1500名雇员。它是中国最大的国际石油股权生产商和最大的原油及其产品贸易商之一。  荷兰皇家壳牌集团的销量减少4.6%,导致它失去了曾经占据两年的世界500强榜首位置。此外,由于低产量、高成本以及炼油方面的问题,这家公司的利润减少了40%左右。   但这家公司现在成立了新的领导团队,力图全力扭转这一局面。一月份,本•范博登接任公司CEO。上任仅仅几周之后,范博登就表示:“我们的工作重点在于改善壳牌的财务业绩,实现更高的资本效益,同时不断加强公司的经营业绩和项目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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